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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曲某某槐桥乡刘郭某某村民委员会、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槐桥乡刘郭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学文。
委托代理人杨文帅。
被告杨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某槐桥乡刘郭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的代理人杨学文、杨文帅在法庭辩论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称,原告系杨富(付)长的外甥女,杨富长是曲某某槐桥乡刘郭某某人,无儿无女。为方便照顾杨富长,原告于1989年与刘郭某某村民杨玉海结婚。杨富长与原告双方约定,杨富长的饮食起居、农活、生活消费、看病治疗均由原告承担,杨富长身故后其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约尽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20日,在多名见证人的见证下杨富长立了遗嘱,声明将其全部财产遗赠于原告,2011年8月,杨富长因患癌症去世,杨富长生前所有医疗费、住院陪护等均有原告承担,杨富长身故后的丧葬费等也均有原告支付。其后杨富长遗留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不知何故,被告强行将原告从房屋内赶出,并将其中的4间房屋用推土机推倒,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杨某甲将所占杨富长的房屋及庭院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王明华、张建兵、张建国、陈海增出庭作证,证明杨富长给王某立遗嘱的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适格;
证据2,杨富长遗嘱1份,证明原告对杨富长尽到赡养义务,杨富长同意其死后的个人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
证据3,杨富长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杨富长的宅基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杨富长有资格立遗嘱。
证据5,杨富长的低保证、医疗证;
证据6,杨富长的住院诊断书、病例;
证据7,曲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及曲某某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
证据8,殡仪馆证明及处理杨富长丧葬事宜时的饭费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杨富长生病住院期间所有支付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同时也证明杨富长丧葬费及其他后事有关费用均用原告支付。
证据9,由原告自己陈述,证明人张建国、张建兵、张新娥、张保芹、霍来生签字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杨富长在世时,村委会主任杨某乙多次告知原告,如果原告对杨富长尽到赡养义务,杨富长的财产由原告继承。
证据10,照片五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杨富长房屋被村委会拆除。
被告村委会辩称,杨富长生前找到村委会,要求参加村里五保户,同意死后将其个人遗产房屋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因为当时杨富长有外甥女王某和他自己家的,为了避免产生纠纷,乡干部找到村委会协调过此事,后来,杨富长就与村里签订了协议。杨富长死后,村委会曾与王某商量过,如果王某要杨富长的房屋,要向村委会交9000元,王某不同意。于是村委会公开拍卖了该房屋,最终以12000元拍卖给本村的杨某甲。
被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村委会处分五保户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杨某甲未出庭,未提交证据。在询问笔录中,称大概在2011年村委会公开拍卖杨富长的房屋,杨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房屋。
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2,遗嘱是假的,即使是真实的,遗嘱也是无效的,因为杨富长与村委会之前已经签订协议,不可能在与他人签协议;证据4,拿有宅基证不能证明原告有继承权;证据6,诊断书不真实;证据8,殡仪馆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饭店出具的饭单与本案无关;证据9和10,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协议认为,被告村委会不能证明协议书上杨富长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杨富长的手印是其本人的;杨富长虽然是五保户,但并未享受五保户待遇;协议中村委会把给杨富长办五保户作为继承其财产的条件是不合法的。
法庭根据被告村委会的申请,在曲某某民政局调取了有关杨富长的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和证明杨富长从2009年7月开始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没有按照农村五保协议书的内容,对杨富长尽到供养义务。被告村委会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杨富长生前是槐桥乡刘郭某某村民,无儿无女,2011年8月因病去世。杨富长遗产有本村房屋一处。2009年6月20日,杨富长与村委会签订协议1份,约定村委会同意杨富长参加五保,杨富长去世后全部遗产归村委会所有,同年7月,村委会作为供养方与槐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杨富长开始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在2011年5月20日,杨富长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杨富长生前由其外甥女王某进行照顾,负责衣食住行,其去世后全部遗产由王某继承,并将宅基证、土地证、低保证、粮食补贴证交由王某保管。杨富长去世后,村委会对其房屋进行了处分,杨某甲占有该房屋,并进行了翻建。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占房屋及庭院,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对五保户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农村五保供养纳入了公共财政的范畴,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在本案中,杨富长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2009年7月6日,村委会与槐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村委会作为供养方负责照料杨富长的正常生活、起居等,且在2009年6月20日,杨富长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自己在申请参加五保后,待去世后全部家产归村委会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在2011年8月杨富长因病去世后,村委会有权依协议继承杨富长遗产,处分杨富长房屋。
原告主张的关于其在2011年5月20日杨富长立的遗嘱,原告作为抚养人承担杨富长生前的赡养义务,杨富长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实质上是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依据该遗赠抚养协议有权优先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曲某某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与槐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足以认定杨富长自2009年7月开始享受了五保供养待遇,享受吃、穿、住、医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所以杨富长在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同时无权再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杨富长生前所立的遗嘱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所占房屋及庭院,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杨富长生前住院花费820元,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其中在邱县殡仪馆花费2000元,当天烟酒等花费2000元,共计4820元的费用均是由原告负担的,虽然部分费用项目未提供证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是合情合理的,必然产生的,系原告垫付,被告村委会应在继承杨富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4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槐桥乡刘郭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4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仲雷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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