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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方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父亲王方名下的个人遗产,共计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保险公司保险单的所有诉求,原告请求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刘某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方某是祖母孙女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母亲刘某与原告父亲王方离婚,明确婚生女儿即本案原告王某由男方王方抚养。离婚后王方未再婚。2018年6月19日,王方因病死亡。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刘某共同生活。王方的父亲王汝民于2009年12月4日病故。根据国家继承法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方的个人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是王方的亲生女儿,是法定继承人,对王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的遗产涉及到王方名下的房产贷款、存款基金、人寿保险等,具体数额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原告要求上述王方名下的个人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继承。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儿童的继承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方某辩称,王方于2018年6月19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所有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王方去世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被告,具体的遗产范围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继承人的范围以及遗产的范围(一)继承人范围1、原告主张,关于继承人范围,提交2018年6月20日唐家庄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王方与刘某的婚生子女,原告与刘某是母女关系,王方生前居住在唐家庄康乐园四号小区增2楼5门103号。王方与被告是母子关系。王方的父亲王汝民于2009年12月4日去世。提交唐山市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8)冀0204民初1192号卷宗中),证实王方于2018年6月19日去世。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王方与刘某离婚的过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有一子女王某。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王方与刘某于2015年7月3日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被告主张,关于继承人范围认可原告的说法,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能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继承人王方于2015年7月3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能够证实被继承人王方于2018年6月19日因病死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家庄社区证明1份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方的女儿、被告方某系被继承人王方的母亲、被继承人王方的父亲王汝民于2009年12月4日��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王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二)遗产范围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了王方相关银行及房产的证据,请求当庭出示,交原、被告质证。1、原告主张,2018年9月4日从中国银行调取了王方名下的存款,经查询王方在该银行有一张居民健康卡,没有开卡,王方在此银行没有交易,没有任何存款。2018年8月21日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王方名下存款,经查询,王方无存款账户。2018年9月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王方名下的存款,经查询王方共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未激活无存款,另一张是王方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卡记载,是每月偿还贷款的明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银行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没有存款,我方不再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王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遗产需要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被继承人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截止被继承人王方去世时该卡的余额为2.40元,因原告对上述财产未主张分割,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予涉及。2、原告主张,2018年8月2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王方存款流水记录,调查结果显示王方名下有5张卡,尾号为4271的银行卡在2018年6月19日有���笔存款已取出,每笔5000元,共计10000元,用于王方的丧事,我方认可此笔支出,不再主张分割。工商银行尾号为4271的银行卡余额为50219.76元,我方认为是遗产,应当依法继承。该卡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一共发生16笔流水账,16笔均取走,应当均等分割。2018年6月25日支出五笔款,其中5000元四笔,11910元1笔。2018年7月1日支出2161.42元。2018年7月12日支出三笔,每笔各5000元。2018年7月12日支出500元。2018年7月12日支出四笔各100元的。2018年7月12日支出91.20元。2018年7月1日支出157.56元。上述共计52381.18元。经质证,被告主张工商银行尾号为4271的账户在2018年6月19日王方去世时除原告认可被告取出的10000元办理丧事外,还剩余11916.25元存款,剩余存款被告认为是王方去世即存的财产份额,至于在王方去世后发生的交易额与本案��议的遗产范围无关,是王方亲属为了便利使用了王方的银行卡进行了交易活动。在王方去世后产生的交易额与本案无关,不是遗产。我方只认可王方去世即存的11916.25元。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唐家庄支行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被继承人王方名下卡号为×××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王方去世时该卡余额为21913.43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卡在王方去世后即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存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方的遗产范围,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方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人民币21913.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5日分三笔支取。因原告认可2018年6月19日被告方支取的10000元用于办理王方丧事,不再主张分割,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王方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个人��法财产共计人民币11913.43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3、唐山银行存款情况(1)原告主张,2018年9月5日从唐山银行调取了王方名下的存款情况,尾号1651号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下午3点59分,被告支取现金20000元及利息87.50元;2018年6月23日下午4点05分,被告支取现金10000元及利息16.50元;2018年6月23日下午4点08分,被告支取现金10000元及利息41.50元;2018年6月23日下午4点03分,被告支取现金20000元及利息88元。上述6万元及利息被告均已支取,属于王方名下存款,存款及利息属于遗产,原告主张继承。经质证,被告认可2018年6月23日支取的6万元存款及利息系被告和被告代理人王进一起支取的,金额对,王方从2017年7月或8月有病看病,被告从别处借的钱,王方去世后向被告要钱,被告将王方的钱取出来偿还借款,偿还给被告的侄子方广格了,没有提交证据。(2)原告主张,王方名下尾号为1651的银行卡,2018年7月11日下午4点20分由被告代理人王进取走30000元及利息1980元,是王方名下的遗产,应当分割。经质证,对于2018年7月11日取走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1980元,被告认可是其让被告代理人王进支取的,被告代理人王进支取后就把钱给被告了,被告将钱偿还给外甥杜东友了,也是给王方看病借的钱,王方去世后将钱取出来偿还给杜东友了,没有提交证据。(3)原告主张,2018年9月5日唐山银行出具的按客户查询账户信息显示尾号为6071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被告支取20000元现金;尾号为7381的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被告支取20000元现金;尾号为2971的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被告支取10000元现金;尾号为6710的银行卡,2018年6月23日被告支取10000元现金;尾号为5601的银行卡,2018年7月11日被告支取30000元现金。上述总金额为9万元。2018年9月5日唐山银行出具的按客户查询账户信息显示尾号为4909的银行卡,1900元1月1日被告支取10000元现金;尾号为3240的银行卡,1900年1月1日被告支取20000元现金;尾号为2042的银行卡,1900年1月1日被告支取了10000元现金;尾号为9609的银行卡,1900年1月1日被告支取10001元现金。上述总金额为50001元,以上存款在王方名下,王方死亡后为其遗产。经质证,被告主张这9万元与之前我方认可的被告支取的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这里没有体现利息,只有本金,只是打印方式不一样,重复计算了。即使不是��合计算,被告也不知晓上述款项由谁支取,不是我方支取的。书面显示有摄像头支取的,有摄像的页面,王方工资收入固定,长年有病吃药,还独立抚养孩子,其名下不可能有如此多的存款。在王方看病期间被告还四处给王方筹集款项看病,分别向其侄子和外甥借款10多万元,至今还没有还清,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1元现在应该还在银行,双方均没有支取,存款金额和结存金额均是一致的,如取出应当显示销户。(4)为进一步核实被继承人王方在唐山银行的财产情况,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调取了被告王方名下卡号为×××的账户子账户情况。经审查,被继承人王方在唐山银行共有两张卡,卡号分别为×××、×××。卡号为×××的账户显示主账户结存额和电子现金结存额皆为0.00元。关于卡号为×××的账户,唐山银行古冶支行共出具银行卡明细账页1份、银行卡子账户信息1份、按客户查询账户信息10份(其中5份含支取情况,两份含子账户明细账页)。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继承人王方名下卡号为×××的主账户共有10个子账户,分别为溢彩千禧(午夜版),开户日期2017年1月11日,凭证号04173296,存单金额2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16时03分25秒销户,销户金额20000元、实付利息88元,共计人民币20088元,上述金额在销户后即时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中;溢彩千禧(午夜版),开户日期2017年1月14日,凭证号04269717,存单金额2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15时59分03秒销户,销户金额20000元、实付利息87.50元,共计人民币20087.50元,上述金额在销户后即时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行卡中;溢彩千禧-0(午夜版),开户日期2017年2月10日,凭证号04305376,存单金额1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16时08分18秒销户,销户金额10000元、实付利息41.50元,共计人民币10041.50元,上述金额在销户后即时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中;溢彩千禧-0(午夜版),开户日期2017年12月7日,凭证号05187378,存单金额1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16时05分49秒销户,销户金额10000元、实付利息16.50元,共计人民币10016.50元,上述金额在销户后即时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中;合赢千禧(午夜版),开户日期2017年1月10日,凭证号04173249,,存单金额3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代理人王进于2018年7月11日16时20分29秒销户,销户金额30000元、实付利息1764.25元,共计人民币31764.25元,上述金额在销户后即时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中。上述前四笔存单及利息在转入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后由被告方某和被告代理人王进一起支取;上述第五笔存单及利息由被告代理人王进支取后给了被告方某。虽然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五笔存单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1997.75元系被继承人王方的遗产,现在被告方某手中。另被继承人王方名下还有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2020年5月29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10000元,存单待打印)、溢彩千禧-0(午夜版)-满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2020年5月31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10000元,存单待打印)、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20年6月5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20000元,存单待打印),上述三笔存款及利息为被继承人王方去世后遗���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方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王方卡号为×××的账号另外两个子账户分别为开户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唐行宝A、开户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唐行宝B,本院庭后调取的银行卡子账户明细页显示上述两个子账户在被继承人王方去世时的账户余额皆为0。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王方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明细账页显示该主账号在王方去世后的账户余额为0。综上,被继承人王方去世后在唐山银行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共计人民币131997.75元及未支取三笔存单的利息,其中91997.75元在被告方某手中。4、房产情况原告主张,有买卖合同1份,购买人为王方,2010年2月26日购买,地址为唐家庄康乐园四号小区增2楼5门103号,面���为67.39平方米,每平方米1988元,购房款为133972元。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1份,地址为唐家庄康乐园四号小区增2楼5门103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计划1份,贷款共计8万元,贷款终止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尚有24608.64元贷款没有偿还。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表1份,证实每月还款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购买住房1套,尚有24608.64元贷款没有偿还,是王方名下的财产,作为遗产应当分割。如要房子应该继续还贷。我方认为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谁要房子谁偿还贷款,谁给对方8万元找价款。不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购房合同显示2010年2月26日购买此房,在购买此房时王方与刘某还没有谈恋爱,王方是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由父母共同与王方出资购买的,被告出资3万元首付,当时考虑王方父母年龄已大,签合同时就写了王方个人的名字。交首付款时王方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给王方出了3万元,王方与刘某离婚后,刘某将王方工资卡拿走,此期间也是被告代替王方交纳四个月贷款。上述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我方认为房屋现价值为26万元,不同意原告方意见,也不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坐落于唐家庄康乐园四号小区增2楼5门103号的房产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申请就该套房产现价值进行评估作价,本院无法确认该房产的具体价值,无法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事实和依据在第一个焦点已经体现,不再重复,原告是本案的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银行存款和房屋的财产。2、被告主张,事实就是答辩和质证意见,遗产范围以法院调查核实的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继承人范围以及遗产的范围、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方的女儿,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继承人王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3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方某系被继承人王方的母亲,被继承人王方的父亲王汝民于2009年12月4日病故,王方于2018年6月19日因病死亡,王方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方某、女儿王某。王方去世时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活期存款人民币11913.43元(卡号为×××),现在被告方某手中。王方去世时在唐山银行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8笔定期存折,分别为溢彩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173296,存单金额20000元、实付利息88元,共计人民币20088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溢彩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269717,存单金额20000元、实付利息87.50元,共计20087.50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溢彩千禧-0(午夜版),凭证号04305376,存单金额10000元、实付利息41.50元,共计10041.50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溢彩千禧-0(午夜版),凭证号05187378,存单金额10000元、实付利息16.50元,共计10016.50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合赢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173249,存单金额30000元、实付利息1764.25元,现在被告方某手中;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2020年5月29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10000元,存单待打印,尚未支取;溢彩千禧-0(午夜版)-满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2020年5月31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10000元,存单待打印,尚未支取;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20年6月5日,存期24个月,存单金额20000元,存单待打印,尚未支取。上述财产是王方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应由王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综上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方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王方名下卡号为×××的活期存款人民币11913.43元归被告方某所有(已在其手中),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找价款人民币5956.72元;二、唐山银行王方名下定期存款溢彩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173296)20000元及利息88元,溢彩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269717)20000元及利息87.50元,溢彩千禧-0午夜版(凭证号04305376)10000元及利息41.50元,溢彩千禧-0午夜版(凭证号05187378)10000元及利息16.50元,合赢千禧午夜版(凭证号04173249)30000元及利息1764.25元,归被告方某所有(已在其手中),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找价款人民币45998.88元;三、唐山银行王方名下定期存款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2020年5月29日,存期24个月,存单待打印)10000元及利息,溢彩千禧-0(午夜版)-满溢(开户日期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2020年5月31日,存期24个月,存单待打印)10000元及利息归被告方某所有;四、唐山银行王方名下定期存款溢彩千禧-0(午夜版)-盛溢(开户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20年6月5日,存期24个月,存单待打印)2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王某所有;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5元,被告方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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