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新南悦陶瓷旗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潘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南悦陶瓷旗舰店,住所地葫芦岛市。经营者:孙静,女,汉族,新南悦陶瓷旗舰店业主,住葫芦岛市××区,身份证号×××。

原告诉称,于2017年8月12日至被告所开瓷砖店购买瓷砖,约定被告交付货款总计58,500.00的瓷砖。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后到被告店提货时被告无合理理由拒不供货,仅提供了价值3万元的货,原告就剩余货物问题继续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价值28,500.00元瓷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本质是属于双方借款性质,被告不认识原告,2017年8月12日被告在朋友处借款用于进货,承诺10日内结清,后因故只还了6,000.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拉走了31,185.00元的瓷砖用于顶抵剩余的借款,被告认为帐已经清了,双方再没找过彼此,在借钱时被告出具了一个销售单(价值58,500.00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单子也不是开给他的,按照销售习惯,如果是购买方应该在单子上签字,写明送货地址。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在被告孙静经营的新南悦陶瓷旗舰店购买瓷砖,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单一份,金额为58,5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了30,000.00元的瓷砖,剩余瓷砖款未退还,现原告持销售单要求被告给付价值28,500.00元的瓷砖。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据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南悦陶瓷旗舰店销售单”,在销售单中明确约定了商品名、编号、规格、件、片及单价等内容,依据该销售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给原告瓷砖,现原告依据销售单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8,500.00元的瓷砖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抗辩称双方系借款性质,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拉走了31,185.00元的瓷砖用于顶抵剩余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但被告为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南悦陶瓷旗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南悦陶瓷旗舰店(经营者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销售单约定付给原告王某28,500.00元的瓷砖。案件受理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