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西八里镇西八里村三叉路口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贤,
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通过被告以贷款方式向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盛川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冀G×××××挂,于同日向被告交付车款11万元,定金1万元。
因当时还差一部分车款,产生犹豫。
被告为了促成交易,主动提出为我垫付1万余元差款,车辆交付后,我用该车往返张市-云南等地通过绿色通道运输蔬菜、水果。
2015年7月14日,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桥东区东外环修车点维修车辆时,被被告纠集的几个身份不明的人以清欠公司的名义,强行将我的车辆开走,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经营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车辆,但被告却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百般刁难,严重侵权,造成我用于经营性的车辆被被告无理扣押,导致我的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条文,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车辆,并赔偿至还车日的经济损失(截止起诉日为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诉争车辆被被告扣走,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权利,故可认定诉争车辆被被告非法扣走,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诉争车辆,并按诉争车辆日运营损失693.22元计算,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5日至返还诉争车辆之日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还原告王某。
二、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于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每日按693.22元计算,赔偿原告王某从2015年7月15日至返还诉争车辆之日的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据230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诉争车辆被被告扣走,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权利,故可认定诉争车辆被被告非法扣走,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诉争车辆,并按诉争车辆日运营损失693.22元计算,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15日至返还诉争车辆之日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还原告王某。
二、被告怀来广大商贸有限公司于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每日按693.22元计算,赔偿原告王某从2015年7月15日至返还诉争车辆之日的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据230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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