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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宋志国,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施救费,以上共计279598.62元;财产损失依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去云州乡槐家村,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农家小院路口时,与右侧路口由东向西驶上公路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以反诉王某承担2014.05元损失并承担反诉费。徐某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2158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700元、给付王某现金16800元,保险公司对王某理赔后,应当返还徐某。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与徐某所答辩情况一致,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王某的三轮车定损500元。保险公司给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理赔中应当扣除。
反诉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修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2055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去云州乡槐家村,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农家小院路口时,与右侧路口由东向西驶上公路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徐某损失,但要核实具体损失。认可徐某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认可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三轮车损失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认为徐某停车费是处理事故时的停车费,非正规发票,且是法律规定不许可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2276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80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4元。以上总计医疗费为283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5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限为15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85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至鉴定日前1日,计116日、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3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91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75日2人、75日1人,计15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护理期15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0元。
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8年、伤残系数为24%,确定××赔偿金为2121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200元。
8、××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购买的轮椅和拐杖是其××辅助器具,确定××辅助器具费630元。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700元,以上共计42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11、财产损失。包括三轮车定损500元和拖车费700元,总计1200元。
以上合计360420元。
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5160元。3、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40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损失19884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5202元。
反诉原告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包括拖车费500元、修理费5305元,以上共计5805元,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742元。
因徐某垫付了21584元,故原告在保险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65202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项计21584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徐某车辆损失17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原告王某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39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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