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关辉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李娜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徐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409.29元。
2.请求责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
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
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但是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其垫付了医药费3814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属实,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
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费用偏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合佐证。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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