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红芳,女,1985年4与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王茂荣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被告张某某及妻子张某某和女儿张红芳在涉县做煤炭生意,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拉煤,2005年12月27日通过对账下欠原告煤款270885元,有其女儿张红芳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内容是“欠王茂荣(煤款)贰拾柒万零捌佰捌拾伍元整¥270885元张芳”。2006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写有还款计划,内容是“从五月份起到月底还王茂荣现金伍万元整,6月份往后每月月底还三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张某某2006年4月4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885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审理时未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购煤,拖欠原告煤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煤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芳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茂荣人民币27088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来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马丽平 审判员 宁彩霞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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