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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张丽敏共同偿还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60000元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丽敏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丽敏系朋友关系。张丽敏夫妇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扣除已还款项,剩余360000元未还。2015年1月13日,张红军因病去世,后原告将张丽敏诉至法院,张丽敏与原告达成调解,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张丽敏同意偿还原告360000元,但之后张丽敏并未按调解书执行。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张丽敏与张红军之女张某继承了其父张红军的遗产,包括向阳路东商贸家属院住宅楼一套、唐县幸福桥东城北河北商贸宾馆综合楼门市一间,价值约7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尚未清偿的,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张某对上述360000元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张丽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诉讼标的已于2016年7月进行过起诉,且已有本院作出的(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此原告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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