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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安达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所作的四份声明书涉及的安达市XX小区第X期X幢XX层X号房(面积428.5平方米)、安达市XX小区XX号楼X号房(面积737.12平方米)、安达市XX小区X号楼X号房(面积333.38平方米)、安达市XX小区XX号楼X号房(面积161.8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要求判令安达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33.3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安达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于7月19日作出了“放弃财产”的声明书。被告说,以单身的身份进行产权登记可以少缴税,加上被告多次信誓旦旦表明“离婚”后马上“复婚”。至2016年8月初,被告并未与原告“复婚”。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手段,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无欺诈、胁迫等行为。所诉争五套房屋均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人周某证实原、被告为其办理了的借款手续,但未证实向原、被告借款,实际提供钱款转账人是谁其记不清,故本院对周某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提供汇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安达市XX小区第X期X幢X层X号房、安达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安达市XX小区X号楼X、X、X五套房屋,系被告母亲李某某出资购买,原告未提出反驳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汇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五套房屋应否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母亲李某某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的五套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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