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王英贤名下编号为1-0150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王英贤与其夫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荣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王英贤、二被告及张建云属上述房产的共有人。2008年11月7日王英贤所立公证遗嘱,系处分自己享有份额部分的财产,该遗嘱是有效的;2012年5月13日王英贤与二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所签证明,实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协议,张建云作为共有人虽不在场,亦未签字,但当时完全知晓上述分配情况,且未提出异议,上述财产的处分应系各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张建云表示不放弃继承遗产,只将其所得财产转赠给被告张某甲,对张建云上述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张建云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中其所得份额及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7日张某甲为其母王英贤书写承诺书表示给其母126平米住宅,被告张某甲及其母、王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公证协议中被告张某甲从拆迁分得的256平米住宅楼中给被告张某乙130平米住宅楼,说明被告张某甲给其母126平米住宅并未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该行为有效,故王英贤可以取得上述争议的126平米住宅;2012年12月5日王英贤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属赠与合同,当时并未实际产生争议的126平米住宅楼,且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王英贤2012年12月31日书写的遗嘱中将126平米住宅赠给原告王某属遗赠,张某乙作为在场人签字。张某乙虽然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遗嘱系由立遗嘱人王英贤亲笔书写全部内容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形式均系合法的。被告张某甲主张王英贤的遗嘱是受他人控制书写,书写时其意识并不清楚,但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王英贤书写的两份遗嘱草稿,内容与原告提供遗嘱内容相符,故王英贤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甲提交王英贤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王英贤自2007年以后精神状态越来越差;被告张某甲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亦证实王英贤不认识字、头脑不灵活。原告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王英贤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两名证人均是张某甲的亲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主张及相关证据,2012年12月31日王英贤所立遗嘱有效,该遗嘱所涉及的126平米住宅或相关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后,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 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12月31日王英贤遗嘱所涉及的126平方米住宅或相关权益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王英贤名下编号为1-0150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王英贤与其夫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荣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王英贤、二被告及张建云属上述房产的共有人。2008年11月7日王英贤所立公证遗嘱,系处分自己享有份额部分的财产,该遗嘱是有效的;2012年5月13日王英贤与二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所签证明,实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协议,张建云作为共有人虽不在场,亦未签字,但当时完全知晓上述分配情况,且未提出异议,上述财产的处分应系各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张建云表示不放弃继承遗产,只将其所得财产转赠给被告张某甲,对张建云上述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张建云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中其所得份额及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7日张某甲为其母王英贤书写承诺书表示给其母126平米住宅,被告张某甲及其母、王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公证协议中被告张某甲从拆迁分得的256平米住宅楼中给被告张某乙130平米住宅楼,说明被告张某甲给其母126平米住宅并未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该行为有效,故王英贤可以取得上述争议的126平米住宅;2012年12月5日王英贤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属赠与合同,当时并未实际产生争议的126平米住宅楼,且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王英贤2012年12月31日书写的遗嘱中将126平米住宅赠给原告王某属遗赠,张某乙作为在场人签字。张某乙虽然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遗嘱系由立遗嘱人王英贤亲笔书写全部内容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形式均系合法的。被告张某甲主张王英贤的遗嘱是受他人控制书写,书写时其意识并不清楚,但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王英贤书写的两份遗嘱草稿,内容与原告提供遗嘱内容相符,故王英贤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甲提交王英贤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王英贤自2007年以后精神状态越来越差;被告张某甲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亦证实王英贤不认识字、头脑不灵活。原告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王英贤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两名证人均是张某甲的亲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主张及相关证据,2012年12月31日王英贤所立遗嘱有效,该遗嘱所涉及的126平米住宅或相关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后,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 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12月31日王英贤遗嘱所涉及的126平方米住宅或相关权益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30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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