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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每满一年更换一次借条,到2015年底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更换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一年。对于该借款,原告称实际是2012年底所借,之后被告按月息1.5分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每年更换借条一次。此外被告向原告丈夫周继芳也借款400000元,被告每月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统一汇入周继芳名下账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2012年客户对账单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及2015年客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五张、周继芳收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对其向原告和周继芳分别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谓的偿还利息明细质证称无法确认是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进一步对相应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5日偿还40000元和2015年4月6日偿还30000元的银行凭条两张,称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70000元是偿还两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是偿还本金,被告肯定要求更换借条,但实际仍然是400000元的借条,而且2015年6月份之后仍然存在偿还利息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据此确认借款金额。被告举证证明偿还本金70000元,但原告称该款项属于借款的利息,且原告提交了周继芳的账户明显,可以证实在该70000元之后仍然收到多笔利息汇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隆

书记员:苗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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