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金,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9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9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900元,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王官平借款41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某某哥现金肆万(手印)壹仟玖佰元正(41900.00元),到2014年7月14号归还,借款人:张某某(手印),2014年6月1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官平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官平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王官平借款41900元未有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官平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4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王官平主张被告张某某以本金419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4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官平借款本金419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官平逾期利息(以本金4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代理审判员 尹 超
书记员:张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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