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与张某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王某1,现年23岁;次女王某2,现年7岁。2018年3月26日,张某起诉与我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当庭承认次女王某2与我非亲生关系,是张某与他人婚外情同居所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偷情并生下女儿“王某2”,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尊严,给我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王某2既然与我非亲生关系,我自然没有义务抚养她,据此,诉请张某返还王某2过去七年的抚养费3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
张某辩称:王某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梨树法院(2018)吉0322民初1305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王某2与王某非亲生关系,判决王某不承担抚养费。第二份证据是四平中院(2018)吉03民终1049号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某2是张某与他人所生。
张某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给王某造成精神损害,王某也不能以上述两份证据要求返还子女抚育费。
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王某与张某婚生长女王某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2虽不是王某与张某亲生,但王某知道并认可这个事实。
王某质证称:1.知道这件事,并没有指明什么事,没有明确我同意张某生的是非亲生子女。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王某1,现年23岁,已婚;次女王某2,现年7岁,非王某亲生。现王某与张某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与王某离婚时,王某辩称王某2与其非亲生关系,结合王某1的证言说明王某早已知道王某2非其亲生的事实,对王某2的抚养属于其自愿行为,亦不能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本院(2018)吉0322民初1305号判决书在双方家庭财产分割时,考虑该案事实,已对王某进行了适当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王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书记员: 于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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