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因病未到庭
李某系被告张某之妻
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因病未到庭。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系被告张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李某(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追偿权及存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2013年6月13日经调解人李某调解,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讲明,王某占用张某的果品库两个洞,电费、税费、入库费由张某支付。对于约定原告王某占用被告张某冷库北库两个洞一年的问题,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订立协议时讲明电费、税费、入库费由张某支付问题,被告李某表示,因合同是张某订立的,张某现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神志不清,对过去的事情失忆,一切应以协议为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的书证和经过公证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调查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称,书证是否是李某所写不清楚,公证书并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而没有合法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8月份开始入库,乙方必须春节前出完一个洞,如出不完另加电费2000元。”虽然在协议中没有规定电费由谁支付,但双方均认可如出现上述情况,是原告给被告另出电费2000元。此条约定可以明确推定,协议履行期间的电费是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电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将北库西边洞腾出来。改由原告占用被告冷库南库两个洞的问题,双方都是认可的。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占用被告北库东边洞的问题,原告主张占用被告北库东边洞的依据是,南边两个洞的容积较小,存放不下20000件梨果,但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占用被告冷库两个洞,并未约定存放多少件梨果。显然,原告的上述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占用北库东边洞存放梨果问题在2013年10月17日就知道了,被告知道后没有制止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占用北库东边洞的默认。因为原告的占用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制冷费是合理的,但要求按存储10000件,每件6元制冷费,共计60000元支付,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原告实际存储的3000件计算存储数量较妥,应以两种梨果的平均制冷费用每件5.5元计算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在被告冷库多存储梨果的制冷费16500元。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另出现金5000元补偿被告,亦属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此款亦应支持。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已将存储在被告冷库的梨果出库完毕,同年3月已将冷库腾清,被告冷库的钥匙始终未在原告手中掌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责令原告交付冷库钥匙并归还冷库,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冷库电费51908.22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其在履行协议书中违反约定在被告冷库多存储梨果的制冷费16500元,并向二被告支付履行协议书中应当补偿给被告的5000元,原、被告上述互付款项折抵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408.22元;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11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558元;反诉受理费1240元,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2013年6月13日经调解人李某调解,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讲明,王某占用张某的果品库两个洞,电费、税费、入库费由张某支付。对于约定原告王某占用被告张某冷库北库两个洞一年的问题,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订立协议时讲明电费、税费、入库费由张某支付问题,被告李某表示,因合同是张某订立的,张某现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神志不清,对过去的事情失忆,一切应以协议为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的书证和经过公证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调查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称,书证是否是李某所写不清楚,公证书并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而没有合法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8月份开始入库,乙方必须春节前出完一个洞,如出不完另加电费2000元。”虽然在协议中没有规定电费由谁支付,但双方均认可如出现上述情况,是原告给被告另出电费2000元。此条约定可以明确推定,协议履行期间的电费是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电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将北库西边洞腾出来。改由原告占用被告冷库南库两个洞的问题,双方都是认可的。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占用被告北库东边洞的问题,原告主张占用被告北库东边洞的依据是,南边两个洞的容积较小,存放不下20000件梨果,但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占用被告冷库两个洞,并未约定存放多少件梨果。显然,原告的上述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占用北库东边洞存放梨果问题在2013年10月17日就知道了,被告知道后没有制止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占用北库东边洞的默认。因为原告的占用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制冷费是合理的,但要求按存储10000件,每件6元制冷费,共计60000元支付,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原告实际存储的3000件计算存储数量较妥,应以两种梨果的平均制冷费用每件5.5元计算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在被告冷库多存储梨果的制冷费16500元。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另出现金5000元补偿被告,亦属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此款亦应支持。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已将存储在被告冷库的梨果出库完毕,同年3月已将冷库腾清,被告冷库的钥匙始终未在原告手中掌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责令原告交付冷库钥匙并归还冷库,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冷库电费51908.22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其在履行协议书中违反约定在被告冷库多存储梨果的制冷费16500元,并向二被告支付履行协议书中应当补偿给被告的5000元,原、被告上述互付款项折抵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408.22元;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11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558元;反诉受理费1240元,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986元。
审判长:柳连彬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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