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
负责人席正刚。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系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牛羊肉及分割鸡产品,并交纳保证金2000元,货款7天结账。
双方履约正常。
2015年12月双方续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日。
2016年5月被告不再经营肉食品业务,其于同年5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爱家下花园超市欠王某货款80000元及欠货款20453元的欠条;5月16日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出具欠条,载明爱家超市欠王某货款14505元。
出具欠条后,被告方承诺1个月后结清货款,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4958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元。
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爱家超市在其出具14505元欠条后向原告履行给付了10000元。
其他所欠货款及2000元保证金均同意给付,但因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现在确实无力给付。
庭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联营合同、欠货款80000元对账凭单、14505元欠条、欠货款20453元对账凭单、付款10000元汇款凭单、2000元保证金收据等书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联营合同形式进行的肉食品交易实质是货物买卖的特定方式,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104958元所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物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4958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停止经营,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返还保证金2000元,符合保证金合同本意,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04958元。
二、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联营合同形式进行的肉食品交易实质是货物买卖的特定方式,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104958元所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物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4958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停止经营,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返还保证金2000元,符合保证金合同本意,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04958元。
二、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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