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塔某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宣化县塔某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成。
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塔某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家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志强,被告保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家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某享有承包土地内林木的所有权,而土地所有权归属被告保家庄村委会。现承包合同到期,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诉争承包地进行续包,故被告收回承包地并无不当。原告王某作为诉争承包地内林木的所有权人,现不再对诉争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承包地内林木可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故原告王某对享有林木所有权的林木亦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在承包土地到期后收回土地时,林木作为地上附属物同时由被告收回,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价值的补偿。因原、被告对林木的数量无法协商一致,且不同意对林木的数量进行鉴定,进而对于林木的价值现无法确定,虽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报告书未被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2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29.1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佩文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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