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802民初2361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经营者:肖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某业主,住崆峒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以下简称源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源鑫租赁站的经营者肖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23日前所欠建筑设备租金共计286305.94元,2017年4月23日后的租赁费在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时具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8107.3米、扣件5244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0年,双方口头约定,因工程施工需要彼此可从对方经营的租赁站调派租赁建筑设备,互相进行代租。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相互代租对方建筑设备的情况,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钢管0.015/米/天、扣件0.01/套/天的标准支付租赁费。2010年10月31日开始,被告多次租赁原告扣件和钢管,至今仍有钢管14100.8米、扣件5614套未归还,且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给。被告源鑫租赁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代租过原告的钢管、扣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租赁了被告的钢管、扣件后转租给静宁建筑公司,后原告同意由静宁建筑公司将钢管、扣件直接归还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静宁建筑公司将租赁物归还给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发现给被告多归还钢管11807.3米、扣件2063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期间,这些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的库房里,未向他人出租,双方也未说过代租,故不应计算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钢架杆、扣件等物品。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共租赁被告钢管32231.6米、扣件6884套。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归还钢管44039.3米、扣件7755套。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多归还钢管11807.3米、扣件2063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17)甘0802民初1607号民事调解书1份、源鑫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复印件5份、源鑫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原件22份、收条1份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与平凉市××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渝正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3份、暂存条1份及灵台县吉祥建筑机具租赁站发料单5份,因与被告源鑫租赁站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相互代租对方建筑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钢管0.015/米/天、扣件0.01/套/天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租赁合同成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认原告多返还钢管、扣件的事实,并表示同意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钢管及扣件数量的计算证据不足,故以被告自认的数量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钢管11807.3米、扣件2063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原告王某负担2527元,被告平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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