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杨云书,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肖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河东,该校校长。
被告:黎某。
法定代理人:黎勇,农民。
被告:舒某。
法定代理人:舒细甫,农民。
被告:柳某。
法定代理人:柳四荣,性别:××,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崇阳县肖某中学、被告黎某、被告舒某、被告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王进良
书记员:娄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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