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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宏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金鹤小区1组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为了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号商服房,向被告交定金50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又向被告交房款330,0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清房款,订立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原告按约定交清了余款1,300.00元,并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对该房屋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831,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295,388.60元,自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此后利息继续追索;4.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66,26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是否在我公司购买房屋不清楚,因档案管理人员出差无法核实;2.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定金,目前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4.希望原告对其诉求进行举证;5.原告要求退房款并计利息,如果核实是在我公司购房,原告应将在购房期间到现在为止商品房出租的租金退给被告。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购买房屋达成了书面意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已退休,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凭证3张,证明按照双方的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网签合同,需回去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王某预购买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户房屋,向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款预定金500,000.00元。9月27日,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某出具说明一份,原告王某在该说明购买人处签名,说明内容:“现将位于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户王某购买此房,每平方米6,000.00×138.55=831,300.00元,买方预交购房定金500,000.00元,待宏基公司通知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事宜时,结清剩余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结构保证金、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取暖费由购方自行负责,假如与开发商协商未果时,将预交购房定金退还”。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某分别交房款预订金330,000.00元和1,300.00元,被告在收款凭证上体现的是房款预订金,实际是原告将房款831,300.00元已全部付清。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户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交付后没有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房屋系东山房地产公司拆迁被告房屋给的安置房,东山房地产公司私自将房本办到东山房地产名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抵押,现该房屋的房本无法抽回。
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清房款义务,被告无法实现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831,300.00元、赔偿已付房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按房屋总价款20%的双倍166,260.00元,因原告所付定金以转换为房款,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购房款831,3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3.00元由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春花
审判员  刘海宁
审判员  贾 岩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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