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争执,导致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综合考虑子女身心××及合法权益、双方抚养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女儿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现状明显对其身心××不利,故女儿安某乙宜继续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标准问题,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抚养费标准宜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及共有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现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共有财产,故本案暂不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安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安某甲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给付原告王某至安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安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张莘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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