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玉霞
安某某
李西林(河北邢台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霞,系王某的母亲。
被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西林,系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某某、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王玉霞、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对王某不是王某某的生父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即自始对王某某没有抚养义务,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抚养义务人无法律依据而获得利益致使王某遭受损失,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王某起诉请求被告安某某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的第四项中应当已包含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共同认可对王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55747元,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王某某抚养费为5574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也尽到了其本人的抚养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所以安某某向王某返还抚养费应为王某某抚养费的一半,考虑到王某的父母帮助照顾付出较多和离婚纠纷中双方分居时王某某单独随王某共同生活的情形,对返还抚养费的数额计算为35000元。被告安某某为生育王某某而支出的医药费3996.35元的药费单据原件由原告王某持有,可以推定确由王某支付,该笔费用不应由王某承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300.20元被告安某某不持异议,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起诉认为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的亲生父亲虽有疑似证据但缺乏亲子鉴定证明,其要求对王某某和李某某进行亲子鉴定亦无法律依据,身份关系不能做推定处理,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的亲生父亲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诉请由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696.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对王某不是王某某的生父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即自始对王某某没有抚养义务,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抚养义务人无法律依据而获得利益致使王某遭受损失,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王某起诉请求被告安某某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的第四项中应当已包含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某共同认可对王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55747元,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王某某抚养费为5574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也尽到了其本人的抚养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所以安某某向王某返还抚养费应为王某某抚养费的一半,考虑到王某的父母帮助照顾付出较多和离婚纠纷中双方分居时王某某单独随王某共同生活的情形,对返还抚养费的数额计算为35000元。被告安某某为生育王某某而支出的医药费3996.35元的药费单据原件由原告王某持有,可以推定确由王某支付,该笔费用不应由王某承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300.20元被告安某某不持异议,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起诉认为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的亲生父亲虽有疑似证据但缺乏亲子鉴定证明,其要求对王某某和李某某进行亲子鉴定亦无法律依据,身份关系不能做推定处理,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的亲生父亲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诉请由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696.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韩鑫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王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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