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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某、赵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赵某1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被继承人赵某2的遗嘱,凡是赵某2名下的遗产均由原告继承,具体为:1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紫薇园X号701室(以下简称701室)赵某2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紫薇园2X号808室(以下简称808室)赵某2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要求获得701室房屋的产权,孟某某获得808室房屋产权,进行差价补偿;2、赵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路支行的存款本息,在赵某2死亡后均被孟某某取走。其中2018年4月19日取款本息63998.63元、4月20日取款本息45305.66元、4月21日取款本息67112.95元、4月22日取款本息66620.8元、4月23日取款本息50672.92元以及4月24日取款本息40099.33元;3、赵某2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利息;4、赵某2养老金账户余额本金90487.1元及相应的利息;5、赵某2的丧葬补助金24668元;6、上海货运中心职工互助金2000元;7、单位工会医疗补助金13761元;8、赵某2单位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47428.88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2(2018年3月6日死亡)与第一任妻子吴某生育了一个儿子,即赵某1,赵某2和吴某在2002年8月8日离婚。王某和赵某2于2015年9月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赵某2未收养子女,也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孟某某是赵某2的母亲,赵某2的父亲先于赵某2死亡。2017年5月22日赵某2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和相关财产均归原告继承。
  孟某某辩称,对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遗嘱鉴定结果没有异议。第一份很简单的概括遗嘱没有异议,但2017年5月22日第二份详细遗嘱问题很多,本人认为是赵某2被迫所写。法院确定下来属于赵某2的遗产部分,原则上可以由王某继承,但需要保留赵某1的份额。关于遗产部分:1、701室和808室房屋最早是由孟某某在宛平南路的私房于2007年左右动迁安置所得,除了获得的两套房屋外,另有20万左右的钱款补偿,两套房屋的装修以及家具也均是由动迁款支付。税费和物业费均由孟某某支付,赵某2在701室和808室中贡献度小,故赵某2仅享有15%的产权份额,要求两套房屋的产权均归孟某某所有,孟某某支付王某相应的折价款。2、赵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路支行的存款约33万元是孟某某在赵某2死亡后取走,但该些钱款是属于孟某某的钱款,不属于赵某2。3、公积金和养老金以及赵某2单位发放的钱款本人可以不要,但需要结合赵某2和王某的结婚时间来判断是赵某2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并保留赵某1的部分。
  赵某1辩称,吴某和赵某2就生育了赵某1一个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1是XXX残疾,一直在XXX学校就读,现在虽然有一份通过残联协调获得的工作,但每月收入仅是最低工资标准,赵某1是赵某2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获得三分之一遗产的补偿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赵某2(2018年3月6日死亡)与第一任妻子吴某生育了一个子女即赵某1,赵某2和吴某在2002年8月8日离婚。王某和赵某2于2015年9月结婚,未生育子女。孟某某是赵某2的母亲。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2未收养子女,也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赵某2的父亲先于死亡。
  根据残疾人证显示,赵某1为智力XXX残疾。
  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的遗嘱两份,第一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死后将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房产归老婆王某所有(以下简称概括遗嘱)。落款处有赵某2签名字样及日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内容。第二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赵某2身份证……现在意识清楚,在两名(见住人)见证人见证(正)下特立遗嘱对身后事做以下安排。本人与现任老婆王某……2009年同居至2015年领证……由于自身原因无子现安排如下1、徐汇区田林十二村……本从产权部(部)分2、桂平路XXX弄XXX号楼701室本人(人)(产人)产权部分3、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人产权部分及名下的……全部归王某所有。以上是本人自愿……”(以下简称详细遗嘱)。该遗嘱有多处字迹很难辨识。立遗嘱人处有赵某2签名字样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概括遗嘱和详细遗嘱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份遗嘱上的正文和立遗嘱人落款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某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孟某某对第一份概括遗嘱没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详细遗嘱是王某逼迫所写。孟某某称是王某觉得第一份概括遗嘱对自己不利,所以逼迫赵某2写了第二份详细遗嘱。2017年5月19日王某就离开了上海,之后的20日和21日,在六院和中山医院接到了病危通知,在这个混乱的情况下,儿子怎么会将王某的身份证号背得那么清楚,而且22日赵某2虽然重病,但是仍然对治疗抱有希望,还是联系专家门诊。遗嘱上很多内容看不清楚,在文字表达上模糊不清,不能明确表达意思。遗嘱中写“同居”、“由于自身原因无子”都是王某的意思,不是赵某2的真实意思,只有王某知道这是什么意思。
  701室和808室均于2008年7月14日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孟某某和赵某2共同共有。庭后原、被告均同意701室按照500万元计价、808室按照380万元计价。
  孟某某为证明赵某2对701室和808室房屋的贡献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3日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孟某某和赵某2,被拆迁房屋是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宛平南路房屋),房屋类型新公房,房屋性质是私房,建筑面积46.71平方米。宛平南路房屋获得的补偿款共计91万余元。拆迁安置房屋为701室和808室,共计总价为148万余元。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的差价57万余元,无需支付。另外被拆迁人还获得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等。
  2、1995年1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该合同显示:孟某某购买宛平南路房屋支付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8300余元。
  孟某某为证明其在赵某2死亡后的取款均是其本人的钱款而不是赵某2的钱款,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孟某某称赵某2生前提出将本人的一部分钱款存入赵某2名下,以防本人发生意外时方便赵某2取款帮助本人看病。本人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钱款存入赵某2工商银行的存折内,但户名为赵某2的工商银行存折一直由本人保管,未曾给过赵某2。本院根据孟某某的申请,还调取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该些证据显示:赵某2工商银行存折内的钱款,由孟某某账户转入或由孟某某现金存入。王某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某某的钱款实际来源赵某2在动迁款获得的钱款;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孟某某对上述银行存款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赵某2先后写过两份遗嘱,经过笔迹鉴定,两份遗嘱的正文和落款处的签名均是赵某2本人所写,故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概括遗嘱的文字表示,赵某2表明死亡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归王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可以予以认定,而详细遗嘱中,赵某2对其名下财产以罗列的方式予以了细分,虽然出现多处文字重复或错误的情况,以及字迹难以辨认的情况,但结合两份遗嘱可以判断出赵某2将其名下的财产均留给王某的意思表示。因两份遗嘱在遗产的处分上并不存在矛盾,即使没有详细遗嘱的存在,根据概括遗嘱,本案赵某2名下的遗产仍应按照概括遗嘱的安排来处理。孟某某认为详细遗嘱是受到了王某的胁迫,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详细遗嘱在文字表达上存在重复或错误,或是字迹不清的情况,按照孟某某的陈述,因当时赵某2处于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出现该种情况也符合当时赵某2的身体状况,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赵某2受到了王某的胁迫。据此赵某2名下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办理。
  在按照赵某2遗嘱处理本案的遗产时,赵某1是否能获得遗产的争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赵某1是XXX残疾人,虽然目前在残联的协助下获得一份低收入的工作,但其与常人的工作性质不同,并非是正常的劳动收入,故赵某1主张要求获得遗产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补偿款的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处。
  关于701和808室房屋中赵某2享有的产权份额争议,从孟某某提供的证据看,该两套房屋来源于孟某某所有的宛平南路房屋的动迁,虽然赵耀耀亦是被安置人口之一,但宛平南路房屋在整个动迁利益中占有大部分的份额,故孟某某主张其在上述两套房屋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赵某2亦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孟某某主张赵某2仅有15%的产权份额,明显过低,本院调整赵某2在两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30%,10%的产权份额保留给赵某1,另60%则作为孟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因王某在上海他处无房,且实际居住于701室,故701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808室房屋产权则归孟某某所有,双方应按照原、被告确认的价格支付相应的钱款。
  关于在赵某2死亡后孟某某从赵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取款,根据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存入赵某2银行账户中的钱款来源于孟某某,王某称孟某某的该些钱款是动迁款中属于赵某2的部分,该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某要求上述钱款作为赵某2遗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2名下的其余钱款,根据赵某2的遗嘱,本院全部判归王某继承。因赵某2在遗嘱中表明全部遗产均由王某继承,故本案不再区分赵某2名下的财产是与王某的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紫薇园2号701室中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的产权份额以及孟某某的产权份额均归王某所有,王某应支付赵某1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孟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紫薇园2号808室中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孟某某所有,孟某某支付赵某1补偿款人民币38万元,支付王某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14万元;
  上述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的费用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金额。
  三、赵某2名下的公积金(包括补充公积金)、养老金、丧葬补助金、中国铁路工会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货运中心的医疗补助金、职工互助金、上海铁路局上海货运中心的企业年金的本息余额均归王某所有;
  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32440元,由王某负担24330元,赵某1负担811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王某负担26220元,赵某1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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