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扬州市引市街洪家大院4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并折价归并给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的公公孙勤益、婆婆夏惠芬有一独子孙俭禄(即原告的丈夫),夏惠芬于1958年去世,孙勤益于1965年去世,孙俭禄于2004年去世;2015年1月26日,扬州市区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扬落房字(2015)第01号通知书,将原扬州市引市街洪家大院4号房屋退还给夏惠芬户。原告认为其和二被告均有继承权,但份额不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诉讼中,被告孙某甲书面陈述,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原扬州市洪家大院4号6间1厢房屋系夏惠芬祖辈所留遗产,夏惠芬经继承取得该户产权,夏惠芬与孙勤益婚后生有一独子孙俭禄,孙俭禄在其父母去世后继承上述房屋,原告王某与孙俭禄系夫妻关系,故孙俭禄应与王某共有该房屋,孙俭禄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的共有份额应由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共同继承,孙某甲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给王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合原、被告并未在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以及房屋的现有状况,本院认为以认定原、被告共有份额为宜。综上,原告王某对原洪家大院4号6间1厢房屋享有83%的份额,被告孙某乙对上述房屋享有17%的份额;同时上述房屋因修缮等原因实际增加建筑面积5.34平方米,根据《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产权通知书》,原告王某、被告孙某乙须向相关部门缴纳2136元方可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其中王某应缴纳1773元,孙某乙应缴纳363元。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对于被告孙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产权通知书》,结合相关证据,对夏惠芬系原洪家大院4号6间1厢房屋的原产权人,应予以认定,至于该户是否有其他合法继承人,被告孙某乙本人亦称孙俭禄没有亲弟兄姐妹,而孙俭禄的堂弟兄并无继承权,且孙某乙也不能提供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线索和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扬州市洪家大院4号6间1厢房屋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乙共有,其中原告王某占有83%的份额,被告孙某乙占有17%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668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37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郑迎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
书记员:杜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