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二光、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财产分割说明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1月14日,双方至江苏省启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2018年3月11日,在被告胁迫、欺骗下,原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说明书》。之后,被告以2018年3月11日签订《财产分割说明书》为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该份《财产分割说明书》内容进行财产分割。但原告认为,该《财产分割说明书》系受被告胁迫、欺骗所立,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财产分割说明书》系双方多次沟通产生,且该份说明书系原告本人所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原告的诉请与(2019)沪0115民初824号系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牌号为沪A5XXXX小轿车以及双方名下公司所有股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8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当日,原、被告至江苏省启东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再行签订《财产分割说明书》,该协议约定,一、共同名下的房产、公司以及车子牌号为沪A5XXXX都归姚某某所有;二、姚某某需支付王某29万元当时购买房屋的首付以及6万元欠款,共计35万元;三、双方之前所签协议作废。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牌号为沪A5XXXX别克小轿车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财产分割说明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该份《财产分割说明书》,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虽称其之所以签订《财产分割说明书》,系因为人身自由被限制以及受到胁迫,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档案、公共服务网站截图、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已达成的协议进行变更,对变更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如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庭审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在订立《财产分割说明书》时被告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况且,事后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直至被告方提起诉讼,故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双方亦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财产分割说明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说明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