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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夏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夏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按约定给付1311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31138元。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夏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按约定给付1311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31138元。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审判长:廖光明

书记员:佘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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