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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石惠、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母亲闫俊书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闫俊书于2016年6月因病去世,闫俊书生前仅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96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闫俊书去世时留有房产、股权及存款等遗产。闫俊书去世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还款未能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某1、周某2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每笔借款原告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据中的本金大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原告在闫俊书住院期间要求将闫俊书在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股份抵顶全部借款,并已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将股权转移给原告,结清本案债务;2、闫俊书的房产已抵账给其他债权人,已无无其他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1、周某2的母亲闫俊书于2016年6月初因病去世。闫俊书生前多次借原告的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和借条情况分别为:1、2015年7月3日20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2.4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最初是2011年分两笔各10万元出借,都是现金交付,后来倒成了一个借条,该借款无转款记录佐证。按照借条的计息方法闫俊书已付9次利息共计21.6万元;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7.6万元计算8次应付利息共计16.896万元。2、2015年8月14日10万元,利息2.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1.32万元。该款系银行转款,2015年8月14日银行转款金额为6.225元,半年到期后在原借条上将2015年的“5”改成了“6”。按照借条的计息方法闫俊书已付2次利息共计2.64万元;按照实际银行转款金额6.255万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为1.5012万元。3、2015年8月15日20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上半年利息已付2.4万元。原告称该款为现金交付,无银行转款记录佐证,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半年到期后在原借条上将2月的“2”改成了“8”。按借条记载闫俊书已付利息2.4万元;根据上打租的约定,预扣利息2.4万元,半年到期再付1次利息2.4万元,共计4.8万元;按实际交付借款金额17.6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2.4万元。4、2015年9月13日12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1.44万元,该款为银行转款,2011年9月14日银行转款金额为10.555万元,2015年3月重新出具的借条,半年到期后在原借条上将2015年3月13日中3月的“3”改成了“9”。按照借条的计息方法闫俊书已付9次利息共计12.96万元;按照实际银行转款金额10.555万元、月息2分计算,8次应付利息为10.1328万元。5、2015年12月14日6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0.72万元。该款为系银行转款,2014年12月13日银行转款金额为5.275万元。按照借条计息方法闫俊书已付3次利息共计2.16万元;按照银行转款金额5.275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为2.532万元。6、2016年1月4日10万元,利息2.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1.32万元。该款系银行转款,2016年1月4日银行转款金额为5.455万元。按借条记载闫俊书已付利息1.32万元;按银行转款金额5.455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为0.6546元,实际未付。7、2016年1月8日6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0.72万元。该款系银行转款,2014年12月13日银行转款金额为5.275万元。按借条计息方法闫俊书已付5次利息共计3.6万元;按银行转款金额5.275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为2.532万元。8、2016年1月14日6万元,利息2.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年利息0.792万元,该款为银行转款,2016年1月14日银行转款金额为1万元和3.7万元。按借条记载闫俊书已付利息0.792万元,按银行转款金额4.7万元、月息2分计算应付利息为0.564万元,实际未付。9、2016年1月27日6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已付上半利息年0.72万元。原告称该款系2013年7月27日银行转款,因一直未还本金,后来倒成了6万元的借条。按半年一结息的方式计算闫俊书已付7次利息应为5.04万元。上述借款按借条记载的本金计算共计96万元,按实际银行转款(无银行转款的按预扣利息后的本金计算)共计78.685万元,按借条的计息方法计息已给付利息50.208万元,按实际银行转款金额计算应给付利息为41.6886万元(已包括在实际给付的利息中)。2016年5月底、6月初,闫俊书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到医院找闫俊书还款,双方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由原告将口头协议整理成了书面协议,内容为:闫俊书同意将其持有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股权(1748股)及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作为还原告的款66万元(以借据为准),并将闫俊书为李瑞霞借原告款所作的担保取消,因闫俊书病重,不能写字,由其儿子代办,并协助办理权转移手续,以上所有事情办完后生效。原告整理上述协议内容后将书面协议交给了被告周某1,周某1在协议下面写了同意二字并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因当时闫俊书病危去世,周某1未能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闫俊书去世几天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闫俊书生前用大道观街一处平房置换的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96.18平米)和1201室(116.64平米)两套单元楼房。另查明,闫俊书生前在订立拆迁置换协议后,于2013年8月6日以41.5万元的价格将1201室卖给了案外人陈永祥,当日双方找到开发商办理了更名手续,陈永祥交给开发商更名费2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于2013年8月12日双方补签了书面楼房转让协议,并由陈永祥直接向开发商交付了面积差价费、维修基金、房屋契税,交房时开发商直接将1201室房屋交给了陈永祥,此后由陈永祥以户主名义交纳物业、取暖、收视费等费用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闫俊书去世后,因闫俊书生前借有王秀英18万元、张丽红10万元,未还本息,在王秀英、张丽红找二被告协商还款时,二被告同意将1002室房屋抵给王秀英和张丽红,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协议还约定王秀英、张丽红对该房屋的分配处理与二被告无关,在开发商处的更名费由王秀英、张丽红负担,订立协议当日二被告即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了王秀英、张丽红,现该房由王秀英、张丽红占有、控制。在王秀英、张丽红向开发商申请更名时,向开发商交了申请书和协议各一份,开发商向王秀英、张丽红出具了暂不办理更名手续的证明。在本院查封上述两套单元楼房后,案外人陈永祥和王秀英、张丽红分别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做出了陈永祥异议成立的裁定和王秀英、张丽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现王秀英、张丽红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债务清偿以闫俊书遗产为限,案外人的异议涉及是否应当将两套单元楼房认定为遗产的问题,故中止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惠、王硕、被告周某1及其与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其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用其遗产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没有清偿义务,该部分债务因无遗产清偿而消灭。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该类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证明规则,所以,原告除负有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对其所负债务外,还要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和遗产实际价值,否则,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闫俊书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对借条中除银行转款以外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应按实际交付的每笔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在闫俊书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和闫俊书已就双方的全部债务和担保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用股票抵顶全部债务并取消闫俊书为他人提供的担保,由原告自己将口头协议的内容整理成了书面协议并交给了闫俊书之子周某1,虽然闫俊书未签名,但该书面协议中写明闫俊书当时病重无法写字,故闫俊书未签明不是影响双方合同已成立生效的因素。关于协议中“以上所有事情办完后生效”的内容,因合同成立生效后才存在履行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即终止效力,故该内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履行完毕后合同的终止效力才产生、才生效。因此,原告对闫俊书的债权应当由被告用其继承闫俊书的股票来清偿,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出的被继承人闫俊书其他财产——两套置换房屋问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案外人均提出了异议,因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实质审查为主,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所要确定的遗产范围和价值一致,因本案处理的就是实体问题,所以,异议之诉应以本案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前提。具体情况分析如下:关于陈永祥购买闫俊书的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116.64平米)单元楼房问题,陈永祥向闫俊书交付了房款并交给开发商更名费2万元办理了更名手续,陈永祥直接向开发商交付了面积差价费、维修基金、房屋契税,交房后一直由陈永祥以户主名义交纳物业、取暖、收视费等费用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关于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96.18平米)抵债的问题,在闫俊书去世后,债权人王秀英和张丽红找被告协商还债问题符合情理,二被告基于闫俊书已与原告达成用股票抵债协议后闫俊书遗产仅剩1002室96.18平米单元楼房的事实,与王秀英、张丽红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也符合情理,且二债权人的债权本金为29万元,本息总额与该房屋价值基本相当,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该协议也应认定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于两套房屋的买卖和抵债协议,因该小区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两套房屋尚未取得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物权,在转让和抵债前仅仅是闫俊书和二被告对开发商享有的债权,即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闫俊书与陈永祥订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更名手续,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闫俊书去世后,二被告继承了闫俊书对开发商关于1002室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二被告与王秀英、张丽红订立抵债协议,名为以房抵债,实为用债权清偿债务,抵顶后果是二被告对开发商的债权转让给了王秀英、张丽红,虽然请求更名未获准许,但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结果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结果一样,都是原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受让人对开发商的债权产生。因此,在债权转让之后,闫俊书和二被告对开发商的债权已消灭,对原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不再属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财产。因为闫俊书和二被告对开发商的债权已消灭,即使股票抵债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两套房屋也不能作为作为闫俊书的遗产清偿原告的债权,现在只能用仅有的股票作为清偿原告债权的财产。据此,判决如下:

二被告用被继承人闫俊书的遗产中闫俊书对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享有的股权(1748股)清偿闫俊书所欠原告的全部债权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负担6600元,二被告负担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惠民
审判员  尹红雷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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