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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张立喜,系原告王某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247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冀T×××××(冀TH388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乡张家圈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4042.28元,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冀T×××××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冀T×××××(冀TH388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限额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辩称,周某某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按照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对原告方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0元/日,期限为90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20日,每日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和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财务记账凭证进行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期限被告主张二次手术时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15日。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能够确定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确系宿州市埇桥区金源马戏团,本院参照文化娱乐业行业平均工资46383元计算其护理费,由于该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4.对于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404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04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6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3004.28元。
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90%过高,本院酌定80%。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7662元=576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5342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274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936元(已经履行了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404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04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6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3004.28元。
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90%过高,本院酌定80%。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7662元=576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5342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274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936元(已经履行了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784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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