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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叶某1、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系原告王某的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1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刘某、叶世全二人介绍原告与叶某1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于2017年3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被告及父亲索要彩礼10万元(当天给6万元)、见面礼16000.00元、四金(戒指、项链、手镯、耳环)18700.00元,在订婚前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下礼4850.00元,给被告买衣服、办酒席(8桌)、用车花费8000余元,亲友给叶某1见面礼1000.00元,给叶某1交学车学费3000.00元。2017年5月被告叶某1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之后再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及父亲承诺将上述财物退还给原告,但至今不兑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某2、叶某1辩称,被告叶某1与王某感情确定之初很好,后因叶某1去驾校学习开车,原告王某的父母去驾校调查叶某1是否和教练搞对象,由于一传十,十传百,很快整个驾校都知道这件事,让叶某1在驾校无法工作学习,给叶某1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创伤,应给予叶某1名誉和精神补偿。原告的父亲王长松去被告叶某1父亲叶某2上班工作单位(金山岭收费站)大闹,妄言杀人和叶某2拼命,这样的婚姻不可能存活下去,原告该为这场破碎的婚姻负责,所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进行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付给的彩礼,如查明属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主动向对方索要的给予偿还。(1)叶某2和叶某1并没有和原告和中间人说要彩礼钱,特别是父亲叶某2说闺女找对象一分钱都不要,是男方主动给的,说给叶某2买酒喝的,所以对原告说的彩礼钱并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所称的见面礼16000.00元、四金(戒指、项链、手镯、耳环)18700.00元,在订婚前原告下礼4850.00元,买衣服、办酒席8桌、用车花费8000余元这几项花费,被告叶某2、叶某1承认只给了16000.00元(共计三次给付),但不是二被告索要,有叶世全、刘某二人为证。关于四金18700.00元实属子虚乌有。关于原告说婚前下礼4850.00元、办酒席八桌花费8000余元、亲友给的见面礼1000.00元,不是二被告让原告送的,和二被告并无关系。关于原告所说为被告叶某1交纳学车费3000.00元并无此事。基于以上几项花费,二被告认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上所称的彩礼,应视为赠予物,是男方自愿给女方的花费,我方不予退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是通过其和叶世全介绍,叶世全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想建鸡棚,要10000.00元彩礼钱,订婚时就得给6000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在叶世全家第一次见面,王某父亲王长松给了叶某12000.00元;第二次在王某家,王某通过刘某与叶世全给了叶某11000.00元;订婚当天晚上刘某听说王长松又给叶某11000.00元,算是买衣服的钱,但是这钱没有经刘某与叶世全的手;有下订礼17份,每份255.00元,共计4335.00元;订婚时有两桌酒席是女方吃的,每桌500.00元;订婚时接送人的车辆花费1000.00元;王长松给叶某2建鸡棚,叶某2应该给王长松工资款1200.00元;王长松给叶某1爷爷1000.00元;王某给叶某1学车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07235.00元,这些钱都是经刘某手且二被告都认可并口头承诺在2017年5月13日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故二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叶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给彩礼钱60000.00元及见面礼16000.00元属实,其他全部不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2与被告叶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经刘某、叶世全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7年3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叶某2所称“打酒钱”60000.00元,给付被告叶某1见面礼钱16000.00元。2017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关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曲威、被告叶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任何人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虽举办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谓彩礼是男方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女方的钱物。被告叶某2辩称60000.00元是原告王某自愿给付其的打酒钱,并非彩礼,考虑到本地区农村有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另外该笔款项数额之大,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彩礼钱,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1返还彩礼钱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叶某1见面礼16000.00元,二被告均对此笔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亦属于彩礼范围,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1返还该见面礼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给被告买衣服、办酒席、用车花费8000.00余元,系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订婚的的花费,已经支出,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订婚前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叶某1的亲戚下礼4850.00元,亲友给叶某1见面礼1000.00元,给叶某1的爷爷礼金1000.00元,给叶某1交学车学费3000.00元及为被告叶某1买四金支出18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以上款项从性质看应为对被告叶某1及其亲属的赠予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王某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钱合计7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00元,减半收取1275.00元,由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明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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