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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史银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28分许,史某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5405元,门诊费300元,在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335天,花医疗费75722元。原告王某出事故前在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3240元。被告史某垫付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天×30元/天=10740元、营养费358天×30元/天=10740元、护理费358天×100元/天=35800元、误工费358天×3240元/30天=3866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救护车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4371元。因史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史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37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5137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元,被告史某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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