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
负责人石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童王国店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楚某。
法定代理人杨骐。
委托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石红。
被告杨骐。
被告石红。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杨楚某、杨骐、石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张琳,被告杨楚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骐、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王某随母亲前往被告杰某公司在宜昌万达广场开设的奇乐儿儿童王国游乐场玩耍。19时40分左右,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楚某均在游乐场内的蹦蹦床区域玩耍。该蹦蹦床四周由线网拦成,从橡皮地面向上一米处左右有一道横栏,杨楚某和场内的其他几名小孩陆续攀爬至横栏然后朝蹦蹦床的中间跳。当原告王某也攀爬上横栏并挪至线网墙中间时,站在线网附近的杨楚某推了原告王某腿臀部一把,王某因外力未抓稳网墙而摔至蹦蹦床受伤。随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神经损伤,进行了“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两周,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后酌情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三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4日,原告王某再次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伤口换药、拔出克氏针、关节松动等对症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医嘱为:“1、患肢一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的第一次住院费为10590.84元、第二次住院费为907.24元、期间原告王某还为治疗此次受伤共支付门诊费556.18元,事发后被告杰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亮自行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评定”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其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每项鉴定项目收费800元,共计16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杰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对上述两项鉴定事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我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结论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父亲王亮经营一家名为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物流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案事发当日,王某、杨楚某玩耍的蹦蹦床的器材上未挂有“请勿攀爬”的相关提示;事发前、事发时,被告杰某公司未有相关工作人员在附近巡视,王某及杨楚某的家长均未进入游乐场内陪同。
再查明,被告杨楚某的父母杨骐、石红于2007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楚某2岁以后随父杨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两份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视频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三份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事发前和事发时被告杰某公司未有工作人员巡视而及时制止小孩攀爬、跳跃等危险行为;未在小孩攀爬的网墙上悬挂“请勿攀爬”的提示牌;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要求家长进入场内陪同、监护小孩玩耍这一证明目的的证据;以及有默许家长不进入场内陪同、监护小孩玩耍的情形,故本案杰某公司对于王某、杨楚某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同时,虽然游乐场为室内封闭型场所,有相对安全的保护措施,但本案王某、杨楚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攀爬、跳跃,以及推拉他人的行为均未意识到存在的潜在风险,而他们的监护人不能完全将监护义务转移给被告杰某公司,应当尽其监护责任,故王某、杨楚某的监护人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楚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杰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12054.26元;⑵护理费12248元(49674元/365天×90天),本案护理人员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计算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所主张高于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⑷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⑸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⑹鉴定费,因为原告监护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被告重新鉴定的关于护理时间这一项结论相同,故该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原告王某事发时未满7岁,伤后接受了两次手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另外,原告王某还主张包含特长班、补习费、心理辅导费等在内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有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33442.26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王某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6688.45元(33442.26元×20%);被告杨楚某的监护人应承担10032.68元(33442.26元×30%);被告杰某公司应承担16721.13元(33442.26元×50%),因其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其还应赔偿6721.13元。现查明被告杨楚某的父母已经离婚,且杨楚某实际随父亲杨骐共同生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杨骐未举证其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存在困难,则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由其单独承担,被告石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32.68元。
二、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6721.13元,其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还应赔偿6721.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97元,由被告杨骐负担50元,由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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