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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工程师,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芬、被告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剧辉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离婚协议中所涉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剧辉曾是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与剧辉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剧某系剧辉与前妻贾永兰之子。2016年9月20日,为缓和家庭矛盾,原告与剧辉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剧辉名下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系按揭贷款房,当时无法办理过户,原告与剧辉离婚后,涉案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偿还贷款。2018年2月11日,剧辉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系剧辉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原告已于2018年6月21日将涉案房产贷款全部提前还清,具备了房产过户的前提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剧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房屋过户问题。被告为剧辉之子,剧辉在与被告母亲贾永兰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之后,与原告结婚。被告与原告之间基本无往来,但是被告、贾永兰与剧辉在协议离婚后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和抚养费纠纷,使被告、贾永兰与剧辉长期处于诉讼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好,原告又从中作梗,挑拨离间,一度使被告失去经济来源,艰难度日,上学都成问题。原告的恶劣行为使被告与剧辉的父子关系日益恶化,形同陌路。2018年2月11日,剧辉与原告一起开车在京唐港滨海公路大清河路口处发生车祸,剧辉不治身亡。此后,原告为了将案涉房产归于自己名下,发起本次诉讼,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办理房屋过户的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言不实,若法庭最终支持其诉请,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剧辉所签离婚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依法属于无效,他们是假离婚。原告与剧辉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正是被告、贾永兰与剧辉发生抚养费纠纷2013开民初字第1537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开民初字第1296号两次民事诉讼和两次民事强制执行(2015开民执字第197号、2016冀02执字第18975号)特殊时期,剧辉在原告的鼓动下,为逃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防止剧辉购买的案涉房屋被执行,并能省出钱来购买车牌号为×××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原告与剧辉才达成所谓的协议离婚。原告的离婚是名副其实的假离婚,完全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法庭可以从离婚协议内容中财产处分条款看出,他们婚内所得财产全都归于原告名下,其离婚目的昭然若揭。原、被告都住在税钢小区,被告可以经常看到在他们离婚后还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离婚后,原告也是以剧辉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剧辉去世前,剧辉还取出公积金为原告还房贷。剧辉因交通事故去世当天,他们还乘坐同一辆车出行,对上述事实,法庭可以调取剧辉的公积金账户流水和查看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告与剧辉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明显是违法行为,应归于无效,案涉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3.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属于剧辉的部分依法应作为遗产,由被告进行继承。被告为剧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剧辉没有进行遗嘱处分其生前遗留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属于其所有的生前遗留下的所有财产,包括通过离婚协议变相转移的财产,均应作为遗产由被告继承。本案案涉房产是以剧辉的名义用剧辉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在剧辉意外死亡之前,还在为该房屋偿还贷款,剧辉是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之一。故对于属于剧辉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和增值部分,被告有权继承。综上,案涉房产并非完全归原告一人所有,其不能单纯依照离婚协议的所谓约定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对于属于剧辉所有的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尽当由被告依法继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法院主张继承该案涉房产相应遗产份额及其他相关财产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剧辉与贾永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剧某系二人婚生子,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其后剧辉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2012年4月18日,剧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唐山房权证开平第字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12第1238号),为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5月7日,剧辉向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某与剧辉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双方于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协议部分载明:“开平区河联园101-2-1704房产系女方婚前财产仍归女方所有,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3-302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王某于2016年9月28日将案涉房屋出租,房屋贷款仍由剧辉偿还。2018年2月11日,剧辉与王某乘坐同一辆车出行,行驶至滨海公路大清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剧辉身亡。原告王某在剧辉去世后,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1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2018年6月22日,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心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剧辉已于2018年6月21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剧辉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登记部门也依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与剧辉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协议部分约定,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且在剧辉去世后,原告王某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8年6月21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剧某应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房屋过户问题以及原告与剧辉系“假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属于剧辉的部分依法应作为遗产,由被告进行继承。因案涉房屋为剧辉与被告母亲离婚后按揭贷款购买,在剧辉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剧辉已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剧某无继承案涉房屋相关份额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剧辉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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