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孙秀婷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1
刘某2
李某
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范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婷(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范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婷、张海岭,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77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经媒人李美凤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16年2月14日相识并订婚,4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并未同居。
2016年4月26日,双方说好让原告去南方找工作,后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刘某1回娘家居住,坚决不回原告家。
原告订婚时,给被告小贴钱3万元,见面礼1100元,购买手机钱4000元。
后原告给被告大贴钱14万元,上车钱2000元,钥匙钱100元,红包460元,购买三金钱1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原告银行卡转给被告刘某12600元,结婚第二天早晨给被告刘某11100元,共计191360元。
结婚时,女方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金帅牌冰箱、威力牌洗衣机、海尔空调、海尔电视各一台,木制家具一套,共计33600元。
双方闹矛盾后,经其他人做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退还原告现金6万元。
余下97760元,三被告拒不返还。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说双方并未同居不属实,4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直到原告4月26日去武汉时,刘某1除一天回娘家外,其余时间一直在原告家居住。
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经中间人调解,已经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退还六万元,双方再无纠纷,如反悔,负一切责任。
被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已退回六万元。
现在原告反悔,提起诉讼,毫无道理。
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
购买手机多计算1501元,购买三金系被告实际花费9175元,原告共多计算11501元。
被告所带嫁妆花费少计算2799元。
被告为结婚而置买的物品花费共计15865元。
综上,双方已同居,同居前给付的钱物属于赠与,不应退回。
双方不能同居生活,是原告的过错。
双方在退回钱物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反悔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间人王春峰、林某从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两中间人连续往返三天进行调解,并拿来中间人的身份证,为被告书写退婚收到条的行为,使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两中间人系受原告委托代理相关事宜,且被告方也委托本村村民刘某3在场见证后,中间人王春峰、林某才与被告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即两清。
被告已通过王春峰、林某之手退还给原告6万元。
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原告对协议的反悔与法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间人王春峰、林某从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两中间人连续往返三天进行调解,并拿来中间人的身份证,为被告书写退婚收到条的行为,使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两中间人系受原告委托代理相关事宜,且被告方也委托本村村民刘某3在场见证后,中间人王春峰、林某才与被告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即两清。
被告已通过王春峰、林某之手退还给原告6万元。
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原告对协议的反悔与法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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