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某
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2年9月1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民再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徐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村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村租赁了道沟子地0.22亩,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对于燃气公司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用本案诉争土地,双方存在争议,王某主张是租用,刘某主张是入股。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双方就上述各自主张所举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刘某关于诉争土地已由刘某甲入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燃气公司租用原告诉争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与燃气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现王某以刘某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并恢复地貌,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村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村租赁了道沟子地0.22亩,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对于燃气公司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用本案诉争土地,双方存在争议,王某主张是租用,刘某主张是入股。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双方就上述各自主张所举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刘某关于诉争土地已由刘某甲入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燃气公司租用原告诉争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与燃气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现王某以刘某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并恢复地貌,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国祥
审判员:宋艳霞
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崔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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