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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齐有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齐有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海、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其委托代理人所调查的两个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其委托代理人所调查的两个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正芝

书记员:孙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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