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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欠原告王某石料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较妥,利率标准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石料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欠原告王某石料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较妥,利率标准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石料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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