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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三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一张、永清县三圣口乡四圣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如逾期未还,欠款人即本案被告王某自愿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由被告刘某、韩某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某、韩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某、韩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韩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刘某、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建文、刘某、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二、被告刘某、韩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亮
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
人民陪审员 王飞

书记员: 刘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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