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新立社区。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作为黑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经核算为23499.90元;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其误工费按四个月要求无法律依据,依原告住院天数为103天,误工费计算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3985.4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其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且也无法律依据,依原告住院天数103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故护理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87元;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实际住院10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营养费,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按50元/天为合理,按原告住院天数营养期限103日计算,营养费为5150元;关于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交通费为30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水果损失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另,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85.40元,护理费14187元,交通费309元,上述合计38481.40元。被告刘某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894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计38481.40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计28949.90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12500元,实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16449.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486元,原告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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