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西马堤村路北。
负责人:郝金堂,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城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建民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315.6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0时40分许,原告王某饮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孔村路段时,撞到头北尾南停驶在道路西侧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部位,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临漳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未予以赔偿。后了解到被告刘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外购药有异议,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上年度人均消费计算;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交通费过高。
被告刘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病历清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确需购买人血白蛋白,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王瑞昌个人经营有临漳县张村乡瑞昌废品收购站,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护理人梁玉梅个人经营有临漳县张村乡玉梅超市,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其二人护理费标准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为宜;关于车损数额,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系正规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故被告对车损数额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0时50分许,王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孔村路段时,撞到头北尾南停驶在道路西侧的刘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部位,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988.38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85181.73元,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肺部感染、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建议:住院期间病情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要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十级一处。(二)王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三)王某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共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星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建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王某和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和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刘某需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宜。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规定,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系数按93%、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按9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861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50元/天=3750元;3、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40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1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75天×2人=16500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40459元/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20年×80%=647344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93%=22169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15×90%÷2+9798元×17×90%÷2=1410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1-4项共计234420.11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的1万元,超出的224420.1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67326元;上述5-10项共计1079128.6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的11万元,超出的969128.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90738.58元;上述11项共计2000元,已由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58064.58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60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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