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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谷宝金、被告刘某、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48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182.55元,其中医疗费8012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52409元÷365日×116日=16656元、护理费75日×100元/日+15日×100元/日=9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5)年×(20%+2%)=8630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租陪护椅费168元、电动车维修费1050元,共计223419.5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5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的90%予以赔偿92132.55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1318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赤城县样田乡样田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南路口驶出由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原告王某因伤势较重,在赤城县县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就让转到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目前王某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也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的划分。事故当天去县医院检查我为原告垫付707元检查费,去张家口251医院看病的时候我给垫付了1900元现金,住院期间去看望原告的时候给拿了1000元现金,以上共计3607元,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它请依法判决。
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后,合理、合法且在强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次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和非事故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动力上讲已经是机动车了。被告是直行,而原告是拐弯,所以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面包车与公路南路口驶出由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某在赤城县医院检查治疗及转院救护车费用共花费1961.1元,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7986.43元,2016年6月17日在赤城县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49.8元,做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43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0830.53元,其中原告垫付707.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为:1、左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评残前1日,护理期75日1人。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护理期15日1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现在仍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庭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也认可中银保险公司核定的500元,故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500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租陪护椅费168元,因已支持护理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0830.5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75日×100元/日+15日×100元/日=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5)年×(20%+2%)=86301.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203252.13元,因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707.8元,现金29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把刘某的垫付款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86301.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3901.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0830.5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9350.53元中的70%,即,62545.37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60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9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原告王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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