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农民。
被告:冯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乙、冯某甲、第三人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冯某甲、第三人党某及被告冯某乙、第三人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冯宪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冯某乙、次女冯某甲,冯宪国于1998年10份去世。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新房屋3间(东至冯宪瑞、西至刘付忠、南至院落、北至道),老房屋3间(东至冯宪瑞、西至冯义重、南至道、北至院落),上述房屋六间均登记在冯宪国名下。新房屋3间的门窗、新房屋的暖气片一组及门房是被告冯某乙和第三人党某出资购买和修建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玉田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老房屋共计六间均登记在冯宪国名下,上述六间房屋应属原告王某与冯宪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综合考虑房产及继承人的各种情况,本院酌定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老房屋3间(东至冯宪瑞、西至冯义重、南至道、北至院落)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新房屋3间(东至冯宪瑞、西至刘付忠、南至院落、北至道),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作为第一继承人共有,原告王某、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甲均享有新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新房屋3间的门窗、暖气片一组及门房系被告冯某乙和第三人党某出资购买和修建的,应归被告冯某乙和第三人党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东至冯宪瑞、西至冯义重、南至道、北至院落的老房屋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
2、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均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东至冯宪瑞、西至刘付忠、南至院落、北至道的新房屋三间(新房屋三间的门窗、暖气片一组及门房归被告冯某乙和第三人党某所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275元,被告冯某乙负担275元。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向本院交纳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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