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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被告冯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运输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在沪青平公路崧春路路口,案外人任某驾驶号牌为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59,8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42)、护理费9,000元(母亲护理1,800*5)、营养费6,000元(40*150)、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40,188*20*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5,564元(964+2,300*2)、评估资料费190元、停车费25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2,042元、财产损失5,732.20元(项链、手机、手表)、衣物损1,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我司投保,本起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12,6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00时30分,案外人任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崧春路路口时左转弯,适遇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9日),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027.50元(含伙食费180元)。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案外人任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腹部、肢体交通伤,脾破裂行脾切除、肝破裂修补、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花费陪客椅费85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页、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页、中山医院病历卡4份、出院小结2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23张、处方笺1张、外购药发票3张、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卡2份、医疗费发票3张、华山医院病历卡1份、医疗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陪客椅收据17张,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护理费9,000元,并提供护理误工证明1页、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签收单及银行打卡记录。
二、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并提供临时居住证、居住证历史查询记录4张、居委会证明1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张、房东居住证明1张、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1份。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为:“王某,身份证号X,江西省Y地,其于2011年2月始居住在青浦区Z地。特此证明。”房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男,身份证号:X,自2008年8月至今居住在Z地,与其父母和儿子一起居住。特此证明。”第三被告认为居委会证明与房东证明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2011年2月原告的居住信息显示为禁用状态,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城镇保险缴纳记录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工作及生活满一年,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被告提供原告居住证网上查询信息截图1份,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8月23日才办理居住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网络截图,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误工费5,564元,并提供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原告受伤后休息了14个月,工资正常发放,只被扣了964元工资,4,600元是二期误工费。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四、车损费2,000元、评估资料费19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1张、评估资料费发票1张。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并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
六、停车费25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5张。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七、交通费2,042元,并提供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交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第三被告酌情认可公交车及出租车发票300元。
八、财产损失(项链、手机、手表)5,732.20元,并提供项链及手表购买发票2张、受损手机1部。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九、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酌情认可200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任某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我职务的行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的,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第一被告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案外人任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任某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案外人任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因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应予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无医嘱对应的费用及伙食费180元,本院确认158,847.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资料费、停车费、车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客椅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前期误工费为964元。后续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2,600元;七、财产损失费,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八、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误工费964元、评估资料费190元、停车费25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金额合计482,954.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余额的70%,即252,667.87元;
被告冯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2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
四、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书记员: 洪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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