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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其与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全某应从2010年8月2日起,每年8月2日给付王某12000元租房及生活补贴。离婚后,全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10月13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全某给付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原审法院作出(2011)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王某要求全某按协议履行2012年度至2014年度经济帮助义务,但全某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全某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王某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36000元。
原审查明,王某与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因女方(王某)要到北京靠女儿租房居住,男方(全某)从2011年8月2日起,每年8月2日给付女方12000元租房及生活补贴。离婚后,全某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10月13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全某给付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原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全某仍未按离婚协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按离婚协议履行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36000元。
原判认为,王某与全某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全某辩称2012年度已给付王某12000元经济帮助费,庭审中,全某未提交给付王某12000元经济帮助费的相关证据,且王某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全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全某称2012年3月22日通过公证处向王某寄出了解除《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的通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其身患××,无力支付经济帮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全某每年给付王某经济帮助费12000元的前提条件是王某到北京靠女儿租房居住及生活补贴的约定,该约定的情形尚未消除,全某就应该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根据全某目前经济收入情况,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未造成全某生活困难,故对全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全某给付王某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租房及生活补贴3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全某负担。
二审查明,王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全某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王某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36000元”,原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表述为“要求全某按离婚协议履行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36000元”,系表述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将判项内容表述为“全某给付王某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租房及生活补贴36000元”,系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是否已被撤销或者解除,全某应否按照该条款继续支付王某经济帮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于2010年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从协议内容分析,该经济帮助条款附带了给付条件,即男方给付女方经济帮助的条件是女方要到北京靠女儿租房居住,男方为此支付女方每年12000元的租房及生活补贴。现女方在北京无个人自有住房,靠女儿租房居住,满足给付条件,全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每年12000租房及生活补贴。
对于全某提出,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据此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全某在原审及二审提交的病历等资料,全某所患××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就已存在,本案尚不符合上引法条规定的“无法预见”或“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对全某据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条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全某提出其已经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并未出现上引法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全某单方作出的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解除,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全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王某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经济帮助费36000元。
上列第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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