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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傅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傅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广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傅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傅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与案外人陈梅两人受伤,故决定本案与(2016)鄂1024民初270号合并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傅某、陈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傅某、陈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五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王某及被告傅某、陈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制定,故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指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是否免责,涉及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论理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傅某驾驶车辆致王某受伤,且承担事故全责。但是,傅某受雇于陈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及陈梅两人受伤,且陈梅表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王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34.51元,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王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714.38元,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714.38元。不足部分31534.51元(总的损失102545.89元-交强险69714.38元-鉴定费1297元),应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1297元(鉴定费1297元),因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陈某全部赔偿;陈某多赔偿的25237.51元(垫付医疗费26534.51元-剩余1297元),王某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关于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抗辩的,该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免赔10%。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清楚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虽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但未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其不能免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9714.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1534.51元,两项合计101248.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陈某25237.51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傅某驾驶车辆致王某受伤,且承担事故全责。但是,傅某受雇于陈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及陈梅两人受伤,且陈梅表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王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34.51元,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王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714.38元,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714.38元。不足部分31534.51元(总的损失102545.89元-交强险69714.38元-鉴定费1297元),应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1297元(鉴定费1297元),因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陈某全部赔偿;陈某多赔偿的25237.51元(垫付医疗费26534.51元-剩余1297元),王某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关于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抗辩的,该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免赔10%。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清楚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虽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但未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其不能免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9714.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1534.51元,两项合计101248.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陈某25237.51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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