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一鸣随被告生活,但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离婚后,被告与儿子居住在其娘家,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不知儿子居住在什么地方,丧失了对儿子的探望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丧失了对儿子的探望权,纯属虚假陈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探望孩子是另有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条件是不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能每6个月探望一次孩子,必须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原告要将孩子带回其居住必须征得孩子的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王某行使探望权利,应当从符合子女饮食起居及生活习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合理确定探望次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判决王某每个月探望一次,每年寒暑假可接走共同生活五天,既照顾了上诉人王某充分行使探望权利,也考虑到了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已经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多加强沟通和协商,妥善处理好探望权利的行使,不做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事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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