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举的2006年、2007年运费、付款明细单、移交书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为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运输原材料和产品,该公司尚欠原告52407.00元运费没有给付的事实,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应予给付。查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新设立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运费款52407.00元;
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运费利息(以524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接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淑荣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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