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9岁,1988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29岁,1988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王某诉称,王某与任某于2017年8月30日经鸡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了(2017)冀0431民初756号调解书。2017年11月份,王某得知任某隐瞒、转移了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1800元,因此王某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1800元。
王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永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与任某的共同存款,已经在(2017)冀0431民初756号调解书的第四项进行了处理,该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王某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法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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