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胡艳娜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企业代码76980607-0。
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东侧太阳8&9点小区正门北侧临街第一套门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李广玲,被告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6054.12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代某称全部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70天休息期限,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约需费用7000-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2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在沧州市一天洗涤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虽然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7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司法意见鉴定书的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2日,共计135天,误工费计算2900元÷30天×135天=130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贾洪胜护理,贾洪胜在沧州市恒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执照、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9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0%=36408元。另有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15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原告提交56张出租车发票共计56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不包括在伤者损失范围内,且原告并非异地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2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26054.12元,二次手术费7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85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余款25854.12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余款。本院结合案情,原告王某是行人,依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代某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75%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19390.6元,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款26054.12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代某6663.52元。原告其它损失66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75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代某款6663.52元,还应支付原告73094.48元,被告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3094.48元,同时支付给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666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6054.12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代某称全部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70天休息期限,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约需费用7000-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质证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2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在沧州市一天洗涤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虽然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7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司法意见鉴定书的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2日,共计135天,误工费计算2900元÷30天×135天=130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贾洪胜护理,贾洪胜在沧州市恒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执照、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9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0%=36408元。另有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15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原告提交56张出租车发票共计56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不包括在伤者损失范围内,且原告并非异地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2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26054.12元,二次手术费7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85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余款25854.12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余款。本院结合案情,原告王某是行人,依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代某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75%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19390.6元,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款26054.12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代某6663.52元。原告其它损失66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75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代某款6663.52元,还应支付原告73094.48元,被告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3094.48元,同时支付给被告代某垫付医药费666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607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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