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治。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于治(系被告周某的丈夫),男,身份情况同被告于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彰。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罗彰(系被告郭某的丈夫),男,身份情况同被告罗彰。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治、周某、罗彰、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于治、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彰、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治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罗彰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于治为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叁拾万元.20天归还.月息3分.借款人:于治保证人:罗彰2013.6.26.”。借条出具当日,罗彰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期限1个月7.27日还”。于治、罗彰分别在借条上亲笔签字。王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钱以转账方式汇入杨某名下的账户。另查明,杨某曾分期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给付王某相应利息至2014年8月底。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治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赤城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于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治不服裁定,于2015年11月10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述、于治、周某的答辩、借条原件、(2016)冀07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于治、周某、罗彰、郭某偿还其剩余借款10万元,王某仅提供借条要求于治偿还借款10万元,于治抗辩该项借款未曾实际交付,王某认可30万元借款确于2013年6月26日实际交付于杨某,曾偿还王某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亦由杨某偿还,故本院不能简单将借条作为唯一的债权凭证而认定王某与于治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某主张其与于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王某要求于治、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罗彰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某要求罗彰及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于治、周某、罗彰、郭某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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