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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于某1、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于某2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租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1、徐某系于磊(已故)父母,被告于某2系于磊长女。2017年9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于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双塔山镇金色家园8号楼6单位302室,租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28日止。月租金为800元,缴租为10000元支付一次,保证金为4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于磊租金1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合计50000元。于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入住。于2017年10月7日左右,于磊因意外事故死亡,在原告要进入房屋居住时。被告徐某予以拒绝。不让原告进入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租房协议已不能履行,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辩称:1、本案答辩人于某1、徐某不是适格被告,对于本案亦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贵院递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书一份,对于磊生前所有的房屋放弃继承。除此以外。未有其他遗产。为此。答辩人于某1、徐某在本案中应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2、通过答辩人查阅本案的卷宗发现,被答辩人仅向法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否是于磊本人签字确认的合同不而得知,另外假设该合同是于磊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得到了履行也是让答辩人怀疑。因本案当中答辩人于某2系未成年人,其长期与另两位答辩人-起居住在诉争的房屋,从未有任何人去该房屋查看或者说该房被承租。其次,通过证据来看,如此大额的交易并未有于磊本人的收到条。因于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排除被答辩人趁死无对证之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虽然有银行的取款记录,但是该笔钱是否用子给付于磊履行了合同并未有充足证据证实,证人韩某的证言所说与被答辩人是朋友关系,所出的证言肯定会偏袒于被答辩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怀疑不予认可。最后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份租房协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合同当中约定月租金800元,10000元支付一次,竟然约定交纳40000元的保证金,严重的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合同是否履行并未有于磊的收条或者转账到于磊账户的证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拟证明于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协议中约定了租金及保证金、租期和其他权利义务。2、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一份是建行取款明细,有取现时间及金额,另一份是农业银行,有取款时间及取款金额,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自银行取款向于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建行取款户名系原告的妻子。4、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于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证人韩某促成的,全程交易过程他都在场予以证实该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王某经证人韩某介绍与于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出租方于磊)将坐落于金色家园8号楼6单位3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承租方王某)租房使用,租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28日止。月租金为800元,缴租为10000元支付一次,保证金为4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王某即自银行提取部分款项及手里的部分现金向于磊给付了上述租金10000元、保证金40000元。上述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取款、付款的过程证人韩某均可予以证实。2017年10月5日,于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要入住所租赁的房屋时,被告徐某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于某1系于磊之父、被告徐某系于磊之母、被告于某2系于磊之女,三被告系于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答辩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称于磊生前所有的双滦区金色家园8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属于于磊生前留下的遗产,除上述财产外,未有其他遗产,三被告声明放弃继承,对于生前所留的债务,亦不负担。又查,于磊与赵某于××××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10月22日复婚,201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滦区金色家园8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系于磊在2014年10月1日购买。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经证人韩某介绍与于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向于磊交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于磊尚未履行交付承租房屋的义务即因意外事故去世,三被告虽对租赁协议及是否付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表示不对于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三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在于磊遗产范围内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应予支持。现原告王某及三被告均认可于磊的遗产为双滦区金色家园8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系其在与赵某离婚期间购买,应属于于磊的生前个人财产,在遗产范围内。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虽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但其作为于磊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于磊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磊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遗产为限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40000元、租金10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1、徐某、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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