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乔某
胡某
张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胡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志强,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胡某、张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乔某、胡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388.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乘座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乔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阳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乔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乔某分期付款租赁车辆,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收到张某垫付款80000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胡某未到庭,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材料称:事故车辆晋B×××××晋B×××××挂系公司租赁给乔某,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负责人名下,其实际车主系乔某,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并提供了租赁手续及租赁合同。
被告乔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2张系姓名音同字不同,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为原告本人,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0%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实,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50天1人护理。
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9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16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17元,原告系建筑工人,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赔偿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3天。
证据有村委会证明。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
并非用工单位,其收入也不稳定,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
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3天,即: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163天=11678元)。
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988.5元,证据有:车票42张,发票1张。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8、伤残赔偿金319054.4元(原告主张居住在阳原县化稍营镇二村,日常在以打零工为业,故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9054.4元。
证据:化稍营镇二村村委会及化稍营镇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协议书和鉴定结论。
被告对住房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认可,租房未提供产权证明及身份证明,也未出庭,无法证明。
不能证明其城镇标准,同意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化稍营镇二村村委会及化稍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书和鉴定结论及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产权证明和产权人身份证明,足已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为阳原县化稍营二村,化稍营二村系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61%=319054.4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
原告儿子13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有二个扶养人,即:17587元×5年×61%/2=26820元,证据有:户口本和身份证明。
被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0、精神抚慰金183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被告认可。
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乔某系分期付款租赁购买车辆,故应对事故发生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损失共计644761.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
另案原告张某共计损失17749.31元,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56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4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
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1190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94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9600元),原告王某剩余损失525729.2元,由于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先王某262864.6元,再剩余损失262864.6元,被告张某作为司机应负有保障车上人员安全的责任,故酌情按25%的比例赔偿王某65716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8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90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王某262864.6元,二项合计381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6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被告张某负担1812元,被告乔某负担181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乔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2张系姓名音同字不同,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为原告本人,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0%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实,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50天1人护理。
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9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16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17元,原告系建筑工人,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赔偿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3天。
证据有村委会证明。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
并非用工单位,其收入也不稳定,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
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3天,即: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163天=11678元)。
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988.5元,证据有:车票42张,发票1张。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8、伤残赔偿金319054.4元(原告主张居住在阳原县化稍营镇二村,日常在以打零工为业,故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9054.4元。
证据:化稍营镇二村村委会及化稍营镇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协议书和鉴定结论。
被告对住房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认可,租房未提供产权证明及身份证明,也未出庭,无法证明。
不能证明其城镇标准,同意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化稍营镇二村村委会及化稍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书和鉴定结论及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产权证明和产权人身份证明,足已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为阳原县化稍营二村,化稍营二村系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61%=319054.4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
原告儿子13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有二个扶养人,即:17587元×5年×61%/2=26820元,证据有:户口本和身份证明。
被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0、精神抚慰金183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被告认可。
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乔某系分期付款租赁购买车辆,故应对事故发生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损失共计644761.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
另案原告张某共计损失17749.31元,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56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4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
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1190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94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9600元),原告王某剩余损失525729.2元,由于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先王某262864.6元,再剩余损失262864.6元,被告张某作为司机应负有保障车上人员安全的责任,故酌情按25%的比例赔偿王某65716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8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90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王某262864.6元,二项合计381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6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被告张某负担1812元,被告乔某负担181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乔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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